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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轨道交通乘客守则来源:北京地铁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保障运营秩序, 为乘客创造安全、便捷、和谐的乘车环境,依据《北京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条例》等规定,制定本守则。
第二条 凡进入本市轨道交通各车站出入口、通道、站厅、站台和列车车厢的人员,均应遵守本守则。
第三条 乘客应遵守《北京市城市轨道交通车票使用规则》购票乘车,禁止使用伪造、变造票卡。
第四条 乘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接受并配合安全检查。不接受安全检查的,安全检查人员可拒绝其进站乘车;拒不接受安全检查并强行进入车站或者扰乱安全检查现场秩序的,安全检查人员可制止并报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条 乘客禁止携带法律、法规规定的违禁物品(具体禁止携带物品目录参见公安机关公告)。安全检查人员发现携带违禁物品的可按照规定处置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条 乘客携带的物品重量不得超过 30 千克,长度不得超过 1.8 米,宽和高均不得超过 0.5 米。不得携带电动代步工具以及其他妨碍站内、车内通行或对运营安全可能造成影响的物品乘车,无障碍用途的电动轮椅除外。
第七条 1.3 米以下儿童应在成人陪同下进站乘车,成人要全程看护并保障儿童安全。
第八条 衣冠不整、醉酒肇事等不文明行为者及因疾病、健康状况可能危及其他乘客者不得进站乘车。
第九条 行动不便者、精神病患者等应当由其监护人或者其他健康成年人陪同乘车。
第十条 搭乘自动扶梯时,乘客应遵守乘梯安全要求,扶稳扶手带,不得倚靠扶梯侧壁。
第十一条 乘客应遵守以下乘车规定:
(一)候车时应自觉排队,禁止越过安全线,禁止倚靠站台门;
(二)乘车时应当先下后上,从车门两侧依次登车,留意列车与站台间的空隙;
(三)列车到达终点站,乘客应当全部下车;
(四)列车因故不能继续运行时,应当服从工作人员的安排或者换乘其他交通工具。
第十二条 严禁乘客下列行为:
(一)擅自进入轨道、隧道等高度危险活动区域;
(二)在轨道线路上放置、丢弃障碍物;
(三)列车车门或站台门提示警铃鸣响时强行上下列车,车门或站台门关闭后扒门;
(四)在非紧急状态下动用紧急或者安全装置;
(五)疏散通道内长时间滞留、躺卧,在车站、车厢或者疏散通道内堆放物品、设置摊点等影响疏散的行为;
(六)违反自动扶梯、通道等禁行标志逆行;
(七)其他危害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
第十三条乘客应自觉为老、幼、病、残、孕、怀抱婴儿者或者其他有需要的人士让座和提供方便。
第十四条 乘客应自觉维护车站、车厢的环境卫生和乘车秩序:
(一)禁止吸烟(含电子烟)、随地吐痰、便溺、吐口香糖、乱扔废弃物、乱写乱画;
(二)禁止携带活禽、猫、狗(警犬、导盲犬除外)等宠物以及其它可能影响轨道交通运营或其他乘客乘车的动物乘车;
(三)禁止大声喧哗或者弹奏乐器、外放音乐等;
(四)不得一人同时占用多个座位,不得踩踏车站和车厢内的座席;
(五)不得携带容易造成污损、有严重异味或者无包装易碎的物品、未妥善包装的肉制品及其他影响公共卫生的物品;
(六)不得在列车车厢内进食(婴儿、病人除外);
(七)不得私自张贴、悬挂物品;
(八)不得推销产品或从事营销活动;
(九)不得在车站、车厢使用折叠自行车、各类滑板车、滑轮鞋、滑板等,不得携带充气气球进站乘车。
第十五条 严禁损毁轨道交通范围内的各项设施、设备。严禁移动、遮盖或污损警示标志、疏散或导向标志、安全标志等。
第十六条 轨道交通范围内发生突发事件或意外情况时,乘客应当保持冷静,服从现场工作人员指挥或按广播提示有序疏散。
第十七条 乘客可配合运营单位通过乘客满意度调查等形式对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服务情况进行公众评价。
第十八条 乘客对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服务不满意的情况可向运营单位或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反映或投诉处理。
第十九条 乘客应自觉遵守本守则。违反本守则的,运营单位有权采取制止、劝离或者拒绝提供服务;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应当依法移送交通部门或者公安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 本守则自2021年9月2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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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市轨道交通车票使用规则
(2021 年第 2 次修订版)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轨道交通车票的使用管理,维护乘车秩序,根据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指的车票是轨道交通专用的实体单程票、福利票、电子单程票、电子信用票、定期票和市政交通一卡通卡(以下简称“一卡通卡”)、北京发行的互联互通卡(以下简称“北京互通卡”)、非北京发行的互联互通卡(以下简称“非京互通卡”)、银联闪付卡、手机闪付卡。
第三条 本市轨道交通(除首都机场线、大兴机场线外)实行计程限时票制,具体票价方案为起步 6 公里(含)内 3元,6 公里至 12 公里(含)4 元,12 公里至 22 公里(含)5元,22 公里至 32 公里(含)6 元,32 公里以上部分,每增加 1 元可乘坐 20 公里。票价不封顶。
乘客乘坐轨道交通一次行程在付费区内最多可停留 4 小时。
第四条 北京轨道交通定期票为电子票,一日票票价为 20 元/张,二日票票价为 30 元/张,三日票票价为 40 元/张,五日票票价为 70 元/张,七日票票价为 90 元/张。在使用有效期内限单人不限次使用,无超时、超程限制。
第五条 本规则适用于除首都机场线、大兴机场线、有轨电车线路以外的北京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线路,乘客和相关运营服务单位在以上线路范围内应严格遵照本规则执行。
第二章 购票及充值
第六条 车站现场购票、充值:
(一) 乘客可通过车站自助售取票机自助购买实体单程票,也可选择在车站售票处购买实体单程票。乘客使用自助售取票机购买实体单程票时,可以使用 1 元硬币或 5 元、10元纸币或使用非现金支付,按照自助售取票机提示自助操作。
(二) 乘客可在车站售票处购买一卡通卡和北京互通卡并为卡片充值,也可选择在车站自动充值设备自助充值。乘客使用自动充值设备充值时,可以使用 10 元、20 元、50 元或 100 元纸币或非现金支付,按照自动充值设备提示自助操作。
第七条 非车站现场购票、充值:
(一) 乘客可使用亿通行 APP 或支持地铁购票乘车功能的第三方应用程序,在线购买实体单程票,通过车站自助售取票机现场取票。
(二) 乘客可通过支持地铁购票乘车功能的第三方应用程序,在线购买电子单程票,购票成功后,乘客可在购票程序上,收到并查看电子单程票信息。
(三) 乘客可通过手机亿通行 APP 在线购买定期票。
(四) 乘客可通过北京一卡通 APP,根据操作指引自助完成充值。如遇充值异常情况,请乘客联系一卡通公司售后渠道咨询。
第八条 乘客不可在车站售票处办理非京互通卡的购卡、充值等业务。
第九条 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符合免费乘车条件的乘客,可持有效证件在车站售票处换取福利票或刷卡免费乘车。一名盲人可有一名陪同人员免票。未携带证件或证件因损坏难以辨认的,应照章购票。上述票证仅限本人使用,不得转借、转让和涂改。
第三章 使用
第十条 实体单程票、福利票:
仅限当日在购票站或换领站单人、单次进站乘车使用。使用福利票的乘客应当配合工作人员的证卡核查及登记工作。
乘客进站时,使用车票轻触进站闸机读卡区,闸机验证通过后,闸门开启,乘客进站。
乘客出站时,需将车票插入出站闸机的投票口,闸机回收车票,闸门开启,乘客出站。
第十一条 电子单程票:
在使用有效期内,电子单程票仅限一人一码、单次进出站使用,仅限于购票时所选定的进站车站进站使用,且仅在进站当日有效。
乘客进、出站前,需确保手机电量充足、状态良好,并提前打开电子单程票二维码,将其对准闸机的指定扫描区域,闸机验证通过后,闸门开启,乘客通过闸机。
第十二条 电子信用票:
(一) 乘客使用电子信用票时,可选择使用手机二维码、亿通行 Pay 方式刷闸乘车。
1. 手机二维码方式
(1)仅限一人一码进、出站乘车使用。
(2)乘客进、出站前,需确保手机时间与北京标准时间同步,手机电量充足且所使用的互联网票务 APP 处于账号登录成功状态,并提前打开 APP 手机二维码界面,将其对准闸机的指定扫描区域,闸机验证通过后,闸门开启,乘客通过闸机。乘客进、出站成功扫码后,所使用的互联网票务 APP在线自动扣除本次乘车费用。
2. 亿通行 Pay 方式
(1)仅限一人一卡进、出站乘车使用。
(2)乘客进、出站前,需确保手机电量充足、NFC 功能打开,且默认卡片为亿通行 Pay 卡,将手机 NFC 区域对准闸机的指定刷卡区域。闸机验证通过后,闸门开启,乘客通过闸机。乘客进、出站成功刷卡后,亿通行 APP 在线自动扣除本次乘车费用。
3. 乘客同一行程需使用同一互联网票务 APP 的手机二维码刷闸进出站。
4. 乘客同一行程可使用同一 APP 同一账号下的手机二维码、亿通行 Pay 方式混合进出站,并计为一次完整行程扣费。
第十三条 定期票:
在定期票使用有效期内,乘客进、出站均需使用购买定期票时的同一手机刷闸乘车,实行“一人一票、一进一出”的使用规则,严禁乘客复制转发定期票二维码、多人同时使用同一账号定期票等违规行为。
定期票不享受北京轨道交通其他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一卡通卡、北京互通卡、非京互通卡:
乘车前乘客需确保卡内余额不低于路网单程最低票价,进出站均需刷卡,仅限一人一卡进出站使用。
乘客进站时,使用票卡轻触进站闸机读卡区,闸机验证通过后,闸门开启,乘客进站。
乘客出站时,使用票卡轻触出站闸机读卡区,闸机扣款后闸门开启,乘客出站。
第十五条 银联闪付卡、手机闪付卡:
按照《银联卡业务运作规章》,乘车前乘客需确保卡内可扣费额度不低于进站车站最高票价和超时费之和。进出站均需刷卡,实行“一人一卡、一进一出”的使用规则,且银联闪付卡与手机闪付卡不可在同一个行程混用。
乘客使用银联闪付卡或手机闪付卡过闸前,需在进、出站闸机前将银联闪付卡或手机闪付卡对准闸机的指定刷卡区域。闸机验证通过后,闸门开启,乘客通过闸机。乘客进、出站成功刷卡后,银联闪付卡或手机闪付卡自动支付本次乘车费用。
乘客若使用手机闪付卡过闸需确保手机电量充足、手机NFC功能打开,且默认卡片为手机闪付卡。
第十六条 使用一卡通卡、北京互通卡、银联闪付卡、手机闪付卡、A 类互联网票务 APP(详见附则)手机二维码、亿通行 Pay 在轨道交通月支出累计满一定金额的乘客给予阶梯折扣优惠。
(一) 每自然月内,乘客使用同一张一卡通卡、北京互通卡、银联闪付卡、手机闪付卡、亿通行 Pay、同一个 A 类互联网票务 APP 账号的手机二维码乘坐轨道交通支出累计满100 元后,从下一次乘车时给予 8 折优惠;满 150 元后,从下一次乘车时给予 5 折优惠;支出累计达到 400 元后,不再享受打折优惠。轨道交通支出累计记录每自然月底清零,下自然月重新累计。其中,同一 APP 同一账号下的手机二维码、亿通行 Pay 刷闸业务,可共享月度累计优惠。
(二) 持一卡通卡、北京互通卡的乘客,除通过卡内余额扣缴方式补票外,其他方式补票金额不参加轨道交通支出累计,不享受票价折扣优惠。
(三) 乘客所持一卡通卡、北京互通卡损坏无法读取卡内信息,影响在轨道交通内使用时,乘客可在轨道交通车站指定地点办理故障卡轨道交通支出累计记录转移业务。车站经查实后将故障卡的月轨道交通支出累计记录转移到乘客提供的另一张相同类型的好卡中。当乘客提供的好卡和故障卡都存在有效的本月轨道交通支出累计记录时,以较大记录为准,两张票卡的支出累计记录不叠加。
(四) 乘客自身原因办理一卡通卡、北京互通卡退卡时,轨道交通累计折扣优惠自动失效,且卡内的轨道交通支出累计记录不可转移。
第十六七 车票应当单张使用,不得两张及两张以上重叠使用,且不得多人同时使用一张车票。
第十八条 乘客乘坐轨道交通时应当妥善保管车票,请勿遗失,不可弯折、涂写、打孔等造成车票损坏。
第十九条 乘客进出站时,应当排队并使用身体右侧闸机检票进出车站。
第二十条 身高 1.3 米及以下的儿童免费乘坐轨道交通,儿童乘车须有成人监护陪同,成人付费乘车。成人带领一名身高 1.3 米及以下儿童乘车时,按照“儿童在前,成人在后”刷闸通过闸机;成人带领一名以上身高 1.3 米及以下儿童乘车时,请联系车站工作人员。
第二十一条 乘客不按规定购买、使用车票,且拒绝补票、验票,辱骂、殴打工作人员,倒卖车票、非法更改车票信息、伪造变造车票和免票证件的,损坏、干扰自动售检票系统设备设施的,扰乱公共交通秩序的,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章 退票
第二十二条 无刷闸记录、票面信息可读取的实体单程票,乘客可在购票或取票当日在路网除有轨电车线路以外的车站办理退票。有轨电车车票退票遵照有轨电车线路车票使用规则执行。
第二十三条 在有效期内且未使用的电子单程票,乘客可在第三方应用程序上在线退票,票款按原渠道返还。超过有效期且仍未使用的,第三方应用程序将自动在线退票。
第二十四条 定期票一经激活不予退票。乘客购买定期票后,若 30 个自然日内未激活使用,可通过亿通行 APP 在线退票;若超过 30 个自然日仍未激活使用,亿通行 APP 将自动在线退票。
第二十五条 轨道交通线路因故中断运营时,乘客须根据车站客运组织安排有序出站,运营单位应采取相关措施减少乘客出行损失,在故障发生线路或直接受影响线路视情况办理退票。
第五章 补票
第二十六条 超时/超程补票:
(一) 超过票价有效路程乘车的,按超过的路程票价补票。
(二) 在车站付费区停留超时的,按路网单程最低票价补交超时车费出站。
(三) 超过票价有效路程且在车站付费区停留超时的,按超过的路程票价与路网单程最低票价之和补交车费出站。
第二十七条 不按规定购买、使用车票的乘客,应按下列规定补票。具体为:
(一) 乘客使用实体单程票无法出站时,需到车站售/补票处或自助补票设备上补交票款;如因车票故障无法读写,乘客应按照实际行程补票出站。
(二) 使用电子单程票的乘客需在支持地铁购票乘车功能的第三方应用程序上按相应提示操作完成补票。
(三) 使用电子信用票的乘客需在所使用的互联网票务 APP 上按相应提示操作完成补票。
(四) 使用定期票的乘客需在亿通行 APP 上按相应提示操作完成补票。
(五) 使用一卡通卡无法进出站时,乘客可先到车站售/补票处或通过自助设备查询一卡通卡相关信息。
1.如因卡内余额不足无法正常进站,乘客应充值或购票进站。
2.如因卡内缺少上次乘车出站记录(首次使用除外)无法正常进站,乘客应到售票处按照实际行程补交票款后进站。
3.如因票卡无法读写或过期无法正常进站,乘客应到售票处购票进站或激活后进站。
4.如因卡内缺少本次乘车进站记录,乘客应到补票处按照实际行程补进站记录后出站。
5.如因卡内余额不足无法正常出站,乘客应到补票处处理。
6.如因票卡无法读写无法正常出站,乘客应到补票处按实际行程购买一张出站票,持出站票出站。
(六) 使用互联互通卡无法正常进出站的乘客,应到车站售/补票处按规定补票。
(七) 乘客使用银联闪付卡或手机闪付卡在轨道交通发生不完整记录,进站刷闸时,后台系统将按照本次不完整记录车站的最高票价自动扣费。若有异议,请乘客联系银联客服处理。使用银联闪付卡的乘客可下载、注册亿通行 APP 或云闪付 APP,按照提示遵照《北京轨道交通单程票互联网票务服务规则》线上补票。
(八) 人为损坏车票,或进入付费区遗失车票的,视为无票乘车,损坏的故障票卡回收,乘客须按照本站到路网最远端票价补票出站。
(九) 使用废票、假票,或不接受检票,翻越闸门、围栏,违规进出车站付费区,应按照路网单程最高票价的 10 倍补交票款,并由工作人员收缴失效车票。
(十) 使用涂改、伪造或冒用免票证件的,应按照路网单程最高票价的 10 倍补交票款,并由工作人员收缴证件。
第六章 发票
第二十八条 在车站现场购买实体单程票或通过现金、非现金方式补票的乘客,可凭当日有效车票在购票、补票车站售/补票处获取等额纸质发票,或通过购票、补票凭证上的开票码自助开具电子发票。
第二十九条 持一卡通卡和北京互通卡的乘客,办理充 值业务可通过北京一卡通 APP 或北京市政交通一卡通官方微信小程序申领电子发票。
第三十条 使用互联网票务的乘客,可联系互联网票务服务商客服获取发票。
第三十一条 使用银联闪付卡、手机闪付卡的乘客,可联系银联客服或北京轨道交通路网乘客服务热线获取发票。
第三十二条 纸质发票和电子发票不可重复领取。
第七章 咨询和投诉
第三十三条 有关车票的咨询、建议、投诉,可拨打运营企业服务热线或登录网站。
(一) 北京市地铁运营有限公司服务热线:010-96165
官方网站:http://www.bjsubway.com/
(二) 北京京港地铁有限公司服务热线:010-96123
官方网站:http://www.mtr.bj.cn/
(三) 北京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服务热线:010-96123
官方网站:http://www.bjmoa.cn/
第三十四条 有关一卡通卡、北京互通卡的咨询、建议、投诉,可联系一卡通公司售后渠道。
一卡通公司服务热线:010-96066
官方网站:http://www.bmac.com.cn
一卡通官方微信公众服务号:bmacwx
一卡通官方微信小程序:北京市政交通一卡通
一卡通官方APP:北京一卡通
有关非京互通卡的查询、咨询、建议、投诉,可拨打发卡机构服务热线或通过发卡机构其他售后渠道办理相关业务。
第三十五条 有关互联网票务咨询、建议、投诉,可拨打以下客服热线。
使用亿通行 APP、支付宝 APP、北京轨道交通 APP 及 B类互联网票务 APP(详见附则)的乘客,请拨打北京轨道交通路网乘客服务热线:010-96123
使用北京公交 APP 的乘客,请拨打北京公交客服热线:400-000-9966
使用北京一卡通 APP 的乘客,请拨打北京一卡通客服热线:010-96066
使用银联云闪付 APP 的乘客,请拨打银联客服热线:95516
使用招商银行 APP 的乘客,请拨打招商银行客服热线:95555
使用铁路 12306APP 的乘客,请拨打铁路 e 卡通客服热线:400-836-8368
第三十六条 有关银联闪付卡、手机闪付卡的咨询、建议、投诉及卡异常处理,乘客可拨打银联客服热线或北京轨道交通路网乘客服务热线。
银联客服热线:95516
北京轨道交通路网乘客服务热线:010-96123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北京市城市轨道交通车票使用规则(2021 年修订版)》废止。
第三十八条 可在北京轨道交通使用的互联网票务APP分类如下:
分类 互联网票务 APP A 类 亿通行 APP、北京公交 APP、北京一卡通 APP、云闪付 APP、支付宝 APP、北京轨道交通 APP、招商银行 APP、铁路 12306APP。 B 类 青城地铁 APP、Metro 大都会 APP、天津地铁 APP、广州地铁APP、渝畅行 APP。 -
北京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条例(2014年11月28日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运营安全风险前期防控
第三章 设备设施运行安全与保护
第四章 运营组织安全与服务
第五章 应急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轨道交通运营及相关活动,保障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维护轨道交通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与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有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 等采用专用轨道导向运行的城市公共客运系统。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工作的领导。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生产的行业监督管理,统筹协调本市涉及轨道交通运营安 全的重大事项。远郊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生产的行业监督管理。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相关工作 实施监督管理。
轨道交通沿线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协调落实本行政区域内影响轨道交通设备 设施安全隐患的整改、安全保护区和站前广场的综合治理、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等相关工作。
第四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依法承担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责任,为乘客提供安全便捷的服务。
轨道交通产权单位、建设管理单位依据各自职责和合同约定,按照国家、本市相关标准和运营安全实际需求,组织轨道交通新建 、改建项目的立项、规划、设计,并对工程建设质量负责。
轨道交通设计、施工、监理、设备设施供应等单位应当依据法律、法规、标准和合同约定,保障轨道交通运营安全。
为轨道交通提供电力、供水、排水、供热、供气、通信等服务的单位,应当优先保障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需要。
第五条 政府有关部门、运营单位及相关社会组织应当开展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教育和宣传,提高社会公众安全意识。
社会公众应当自觉遵守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规定,有权投诉、举报危害运营安全的行为。
第六条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网络等有关单位,应当配合政府有关部门、运营单位开展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教育和 宣传。
第二章 运营安全风险前期防控
第七条 新建、改建轨道交通项目的规划、设计应当符合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遵循适度超前原则,满足轨道交通发展中 的运营安全需求。
新建轨道交通项目的单位,应当在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中编制运营安全专篇。市发展改革、规划行政 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运营安全专篇的意见,并将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纳入到审批意见中。
第八条 新建、改建轨道交通项目的规划、设计应当合理连通周边大型居住区、商业区公用设施等建筑,保障出入口的数 量和功能,满足紧急疏散的安全需求。
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等设施需要与周边物业结合建设的,周边物业的所有者、使用者应当予以配合并提供必要的便 利。
新建轨道交通项目的应急救援设备设施、安全检查设备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九条 轨道交通车站、地面线路、高架线路、安全检查点、站前广场和车厢等场所应当安装视频监控系统;通风亭、冷 却塔和变电站等部位应当安装视频监控系统,并合理设置防盗报警系统、防护栏或者防护网等物理防护设施。
第十条 车辆、信号、电梯、供电、轨道、轨枕和其他涉及运营安全的设备、设施,应当符合运营安全标准规范及网络化 运营需求,不得使用不符合标准的设备、设施。
采购前款规定的设备设施,建设管理单位应当与运营单位共同起草、协商确定招标文件。
自动售检票系统、乘客信息系统、视频监控系统和其他因网络化运营需要统一制式标准的设备应当符合标准并经专业机构测试认 证。
第十一条 新建轨道交通项目完工后,建设管理单位应当组织设备、设施调试和安全测试,达到试运行基本条件的,进行 不载客试运行。试运行期不得少于3个月,其中按照本线运营初期发车间隔的运行时间不得少于30天。
建设管理单位应当在轨道交通项目完工后向轨道交通产权单位、运营单位提供完整的档案资料。
第十二条 新建轨道交通项目试运营前,建设管理单位应当依法办理规划、消防、土建、人防、供电、特种设备、工程档 案、建筑节能、防雷装置、无障碍设施和运营设备设施等项目的验收,并取得验收文件。
轨道交通项目投入试运营前,建设管理单位应当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综合评审。未申请综合评审或者综合评审不符合试运 营条件的,不得投入试运营;经综合评审符合试运营条件的,转入试运营。
第十三条 轨道交通试运营期间,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标准和技术规范,对设备设施运行情况和运营状况进行安全监控 ,按年度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运行报告。
试运营期间,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运营单位可以在运营时间、运营间隔、运营设备设施启用等方面做出调整。试运营的 时间不得少于1年且不得超过3年。
第十四条 试运营期满1年,运营单位应当在60日内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正式运营综合评审。未申请综合评审或者 综合评审不符合正式运营条件的,不得投入正式运营,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责任单位限期整改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经综合评审符合正式运营条件 的,转入正式运营。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投入试运营的轨道交通线路,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依法办理正式运营手续。
第十五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立轨道交通建设与运营衔接工作机制,负责制定运营安全专篇审核,试运行、试运 营、正式运营基本条件,档案资料移交,试运营综合评审,正式运营综合评审等方面的相关规范。
第三章 设备设施运行安全与保护
第十六条 轨道交通设备设施应当符合保障乘客人身、财产安全和运营安全的相关标准。
轨道交通设备设施存在设计、制造或者安装缺陷的,轨道交通产权单位、建设管理单位和运营单位对各自采购的设备设施,应当 督促设备设施生产者、销售者或者安装者消除缺陷。
第十七条 在轨道交通车站、车厢、隧道、站前广场等范围内设置广告、商业设施,应当符合标准和规范,不得影响安全 标志和乘客导向标识的识别、设备设施的使用和检修,不得挤占疏散通道;设置方案应当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在城市轨道交通线路的地面部分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按照户外广告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下列范围为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
(一)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主变电所和残疾人直升电梯等建筑物、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外侧10米内;
(二)地面车站和地面线路、高架车站和高架线路结构、车辆基地用地范围外边线外侧30米内;
(三)地下车站与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50米内;
(四)轨道交通过湖、过河隧道和桥梁结构外边线外侧100米内。
前款规定范围包括地上和地下。
安全保护区范围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公告。
第十九条 在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内进行下列作业的,作业单位应当制定安全防护方案和监测方案,在征得运营单位同意 后,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手续:
(一)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除建筑物、构筑物;
(二)敷设管线、挖掘、爆破、地基加固或者打井;
(三)挖沙、疏浚河道;
(四)其他大面积增加或者减少载荷的活动。
有前款规定作业的,运营单位可以对作业影响区域进行动态监测,并有权进入施工作业现场进行巡查。
第二十条 从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作业,出现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情形的,作业单位应当停止作业, 采取补救措施,并报告轨道交通运营单位。
结束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作业后,作业单位应当会同运营单位评估作业对轨道交通运营安全产生的影响,并将评估结果报市交 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评估认为影响运营安全的,作业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影响。
第二十一条 轨道交通产权单位和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巡查管理制度,对轨道交通设备设施安全和安全保护区进行安全巡查 。
巡查人员发现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轨道交通安全运营情形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轨道交通地面线路、高架线路桥下空间、车辆段和停车场,除道路、铁路等通行需要外,应当实行全封闭管 理,并按照规定设置封闭设施和警示标志。
第二十三条 使用高架线路桥下空间不得危害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同时应当预留高架线路桥梁设施日常检查、检测和养护 维修条件。高架线路桥下空间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敷设在轨道交通保护区内的地下管线,其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定期巡查和维护管线,并与运营单位建立管 线基本信息共享制度和运行状态通告制度。检查维护管线需要运营单位配合的,运营单位应当提供便利。
第二十五条 轨道交通保护区内既有建筑物、构筑物危及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轨道交通产权单位和运营单位应当采取措 施,排除危险,既有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予以配合。采取措施后仍不能排除危险的,应当依法按照土地和房屋征收的相关规定予以处 理。
轨道交通保护区内既有种植物危及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其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及时修剪、清除,必要时应当采取改移措施。
为保障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拆除保护区内建筑物、构筑物,修剪、改移种植物,或者对保护区内已取得的其他合法权利进行限制, 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产权单位应当依法给予补偿,但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除外。
第二十六条 新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新栽种植物的,不得妨碍行车瞭望,不得侵入轨道交通线路限界。
轨道交通沿线绿化,应当符合轨道交通保护区绿化安全规范,预留轨道交通检修维护条件并提供便利。
第二十七条 禁止下列危害轨道交通设备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损坏隧道、轨道、路基、高架、车站、通风亭、冷却塔、变电站、护栏护网等设施;
(二)损坏车辆或者干扰车辆正常运行;
(三)损坏或者干扰机电设备、电缆、通信信号系统、自动售检票系统、视频监控设备等;
(四)擅自在高架桥梁上钻孔打眼,搭设电线或者其他承力绳索,设置附着物;
(五)损坏、移动、遮盖安全标志;
(六)其他危害轨道交通设备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四章 运营组织安全与服务
第二十八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服务标准。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运营安全服务标准的要求 ,安全运送乘客。
第二十九条 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轨道交通运营安全责任体系,设置专门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管理人员。运营单 位业务部门及其负责人,应当履行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职责。
第三十条 运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运营职责:
(一)制定并落实安全运营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保证本单位安全运营资金投入的有效实施;
(三)建立并落实安全运营风险评估和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四)制定并实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特殊情况下的运营组织方案;
(五)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运营工作,及时、如实报告运营安全事故;
(六)开展乘客安全乘车教育宣传;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一条 运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运营安全教育,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运营知识,熟悉安全生产管理制 度和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安全操作技能。运营单位应当根据轨道交通发展状况及其业务需要,提前储备重点岗位工作人员。
第三十二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轨道交通网络管理机构应当统筹协调轨道交通网络化运营的组织工作。运营单位 应当合理编制并适时调整运营计划,保证客流运送畅通与安全。
第三十三条 运营单位应当提供以下信息服务:
(一)在车站醒目位置公布首末班车行车时刻表及换乘指示信息;
(二)通过广播、电子显示屏等提供列车到达、间隔时间,车辆运行状况提示和安全提示等信息;
(三)运用多种信息发布手段及时告知乘客运营计划调整等信息;
(四)通过静态标志标识系统,向乘客提供设施名称及其位置、设施导向、禁止行为和危险警告等信息;
(五)在车站提供问讯服务。
第三十四条 运营单位进行改建、扩建、设备设施重大养护维修、更新改造或者系统调试等作业的,应当制定有效的安全 防护方案,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需要对运营计划做调整的,应当报告轨道交通网络管理机构;需要停运作业的,应当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不停运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避开客运高峰时段。
第三十五条 运营单位应当每年开展一次运营安全综合评价,查找安全隐患,提出整改措施。出现重大安全问题经过整改 后,运营单位应当组织安全专项评价。轨道交通产权单位应当保障安全隐患整改所需资金。安全综合评价报告和专项评价报告应当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备案。
第三十六条 运营单位应当通过乘客满意度调查等形式对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服务情况进行公众评价,对评价中发现的问题 及时改进。服务评价结果和改进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
运营单位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处理制度,接受公众投诉并及时答复。公众对运营单位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市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第三十七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市《轨道交通乘客守则》,对乘客安全乘车行为作出规范。
乘客进站、乘车应当遵守《轨道交通乘客守则》,服从运营单位管理,维护运营安全秩序,保护自身人身财产安全。
运营单位对违反《轨道交通乘客守则》的乘客,有权采取制止、劝离或者拒绝提供服务等措施。
第三十八条 行动不便人士在无人陪同情况下进出站上下车,可以联系车站工作人员获得帮助。
视力残障者携带导盲犬进站乘车,应当出示视力残障证件和导盲犬证。导盲犬应当佩戴导盲鞍和防止伤人的护具。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负责轨道交通安全检查的监督管理,会同交通主管部门、运营单位制定安全检查设备和监控设备设 置标准、人员配备标准、检查分类分级标准及操作规范。
运营单位应当依法选择具有保安资质的单位从事安全检查工作,按照公安机关制定的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安全检查单位实施管理。 安全检查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轨道交通进站乘车人员进行安全检查。
第四十条 安全检查人员应当具备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基础知识,熟悉安全检查规章制度和安全检查设备设施操作规程,掌 握相应的安全检查技能,经公安机关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安全检查人员实施安全检查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佩戴工作证件;
(二)文明礼貌,尊重受检查人;
(三)执行安全检查操作规程;
(四)不得损坏受检查人携带的合法物品。
第四十一条 禁止携带枪支弹药、弩、匕首等管制器具和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危险物质进站乘车 。禁止携带物品目录由公安机关制定并公告。
第四十二条 进入轨道交通车站的乘车人员应当接受并配合安全检查。
不接受安全检查的,安全检查人员应当拒绝其进站乘车;拒不接受安全检查并强行进入车站或者扰乱安全检查现场秩序的,安全 检查人员应当制止并报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发现非法携带法律、法规规定的违禁物品的,安全检查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处置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 禁止下列危害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进入轨道、隧道等高度危险活动区域;
(二)擅自进入控制室、车辆驾驶室等非公共区域;
(三)向车辆、维修工程车或者其他设备设施投掷物品;
(四)在轨道线路上放置、丢弃障碍物;
(五)在高架线路桥下空间、站前广场存放、使用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六)在通风亭周边排放粉尘、烟尘、腐蚀性气体;
(七)在保护区内烧荒、燃放烟花爆竹;
(八)在车站出入口、疏散通道内、闸机口滞留;
(九)强行上下车;
(十)在非紧急状态下动用紧急或者安全装置;
(十一)在车站、车厢或者疏散通道内堆放物品、设置摊点等影响疏散的行为;
(十二)攀爬、跨越护栏护网,违规进出闸机;
(十三)在运行的自动扶梯上逆行;
(十四)在车站、车厢内追逐、打闹或者从事滑板、轮滑、自行车等运动;
(十五)在车站、车厢内乞讨、卖艺;
(十六)在车站、车厢内派发广告等物品;
(十七)其他危害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
第五章 应急管理
第四十四条 轨道交通网络管理机构、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监测体系,监测轨道交通设备设施状态和 运营状况,归集和分析气象灾害、大型活动等信息,对影响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情形进行报告和预警。
第四十五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政府有关部门及相关单位制定轨道交通运营突发事件专项应急预案,报市人民 政府批准后实施。
轨道交通网络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专项应急预案制定轨道交通路网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运营单位应当 根据专项应急预案和路网应急预案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轨道交通网络管理机构备案。公安机关应当制定轨道交通治安、消防 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四十六条 轨道交通网络管理机构和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应急设备设施;对从业人员进行应急培训,保证从业人 员了解本岗位应急职责,掌握应急预案相关内容和使用应急设备设施的技能;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采取多种形式对公众开展应急风险防范和自救互救知识 宣传。
公安机关应当配备和完善轨道交通治安、消防专用应急设备,建立与本市轨道交通发展相适应的消防专业应急救援队伍。
第四十七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轨道交通网络管理机构或者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开展应急演练 。应急演练可以邀请乘客参加。参加应急演练的乘客应当服从现场工作人员统一指挥。
第四十八条 轨道交通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时,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轨道交通网络管理 机构、运营单位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并按照应急预案规定的级别、职责、措施、程序开展救援工作。
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突发事件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和电力、电信、供水、地面交通运营等单位, 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进行抢险救援和应急保障。相关单位、乘客应当服从现场工作人员统一指挥。
第四十九条 因客流激增危及运营安全的,运营单位可以采取限制客流、封站等应急措施;因恶劣气象条件、自然灾害或 者其他突发事件严重影响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运营单位可以停止部分线路的运营。采取上述措施应当报告轨道交通网络管理机构、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
相关部门需要运营单位配合采取封站等影响正常运营的措施,应当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评估对客流的影响,并向运营单位下达 指令;造成乘客大量积压的,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协调增加其他客运运力。
第五十条 轨道交通运营突发事件发生后,轨道交通网络管理机构、运营单位应当立即通过多种方式准确地向公众发布运 营信息,并根据突发事件处置情况及时更新内容,连续发布。
第五十一条 轨道交通运营中发生人身伤害事件时,运营单位应当及时抢救人员,维持现场秩序;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对现 场进行勘查、检验,依法进行现场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市交通、安全生产、公安机关和其他对运营安全负有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规划、设计、建设等行政许可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有效保障试运行、试运营时间的;
(三)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验收职责的;
(四)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安全检查监管、应急管理职责的;
(五)未按照规定职责和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六)发现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按照规定采取措施,导致安全事故发生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五十三条 轨道交通产权单位、建设管理单位和运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安全事故发生的,对有关 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配备的设施设备不符合安全性、可靠性、可维护性要求的;
(二)对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三)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允许从业人员上岗,致使违章作业的;
(四)拒不执行有关部门限期责令改正指令的;
(五)拒绝监管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六)有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安全管理职责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未申请综合评审或者综合评审不符合试运营条件擅自投入试运营的,由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未按照规定对设备设施运行情况和运营状况进行安全监控的,由市交通 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未申请综合评审或者经综合评审不符合正式运营条件擅自投入正式运营 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采用不符合相关标准的设备设施,或者未督促生产者、销售者或者安装者采取 措施消除缺陷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影响安全标志和乘客导向标识的识别、设备设施的使用和检修,挤占疏 散通道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依 法予以处理。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业单位未经运营单位同意擅自施工影响轨道交通安全的,由市交通行 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 查封违法施工作业场所、扣押违法施工作业工具。单位实施以上违法行为的,可对主要负责人依法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业单位未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或者未按照许可要求作业的,运营单位有权制止,并报 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在作业过程中或者作业结束后出现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运营安全情形,作业单位未 停止作业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消除影响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 下的罚款。单位实施以上违法行为的,可对主要负责人依法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使用高架桥下空间危害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产权单位有权制止,由市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单位实施以上违法行为的,可对主 要负责人依法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及时修剪、清除或者改移种植物,危及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由市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 法实施代履行。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妨碍行车瞭望或侵入轨道交通线路限界,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 限期改正,并可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代履行。 单位实施以上违法行为的,可对主要负责人依法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危害轨道交通设备设施安全的,轨道交通产权单位和运营单位有权予以制止, 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 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运营单位未履行安全运营职责的,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 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对主要负责人依法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运营单位未按规定开展从业人员安全教育的,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对主要负责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未按照规定提供信息服务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 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未按规定制定、执行安全防护方案的,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对主要负责人依法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项至第十项规定的,运营单位有权制止;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十一项至第十五项规定的,运营单位有权制止,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50元以上1000 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十六项规定的,运营单位有权制止,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派发的广告等物品,处100元以上1000 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运营单位未按照规定组织开展应急演练,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未按照规定发布信息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拒绝、妨碍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运营单位或者安全检查单位工作 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或者辱骂、殴打前述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轨道交通设备设施损坏或者造成其他损失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还应当承担相 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授权轨道交通管理 机构实施。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五条 磁悬浮、单轨电车和有轨电车的运营安全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七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设备是指车辆、供电系统、通信系统、信号系统、自动售检票系统、乘客信息系统、综 合监控系统、安全门系统、车辆段检修设备、乘客导向标识系统等。
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设施是指为保障轨道交通系统正常安全运营而设置的轨道、隧道、高架、车站(含出入口、通道、通风亭和 冷却塔)、车辆基地、护栏护网、疏散平台等。
第七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试运行是指在轨道交通建设工程完工、冷滑和热滑实验成功,系统联调结束,行车基本条件具备 的情况下,通过不载客运行,对运营组织管理和设备设施系统的可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进行检验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试运营是指在轨道交通新线建设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整体系统可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经过试运行检验合格,并满 足其他试运营基本条件的情况下,进行的载客运营活动。
本条例所称正式运营是指在轨道交通新线经过试运营,各系统符合设计要求,整体系统、设备和设施保持正常稳定运行,运营安 全和服务水平达到规定标准,试运营阶段各项任务完成并满足正式运营基本条件的情况下,进行的载客运营活动。
第七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5年5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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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轨道交通禁止携带物品目录(2020修订版)
一、枪支、子弹类(含主要零部件):
(一)军用枪:手枪、步枪、冲锋枪、机枪、防暴枪等以及各类配用子弹。
(二)民用枪:气枪、猎枪、运动枪、麻醉注射枪等以及各类配用子弹。
(三)其他枪支:道具枪、发令枪、钢珠枪等。
(四)上述物品的样品、仿制品。
二、爆炸物品类
(一)弹药:炸弹、照明弹、燃烧弹、烟幕弹、信号弹、催泪弹、毒气弹、手雷、地雷、手榴弹等。
(二)爆破器材:炸药、雷管、导火索、导爆索、导爆管、震源弹等。
(三)烟火制品:礼花弹、烟花、鞭炮、摔炮、拉炮、砸炮等各类烟花爆竹以及发令纸、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
(四)上述物品的仿制品。
三、管制器具及具有一定杀伤力的其他器具类
(一)管制刀具:匕首,三棱刮刀,带有自锁装置的弹簧刀
(跳刀),刀尖角度小于60度、刀身长度超过150毫米的各类单刃、双刃和多刃刀具,刀尖角度大于60度、刀身长度超过220毫米的各类单刃、双刃和多刃刀具,以及符合上述条件的陶瓷类刀具。
(二)催泪器、催泪枪、电击器、电击枪、防卫器、弓、弩等具有一定杀伤力的器具。
(三)射钉弹、发令弹等含火药的制品。
(四)菜刀、砍刀、美工刀等刀具,锤、斧、锥、铲、锹、镐等工具,矛、剑、戟等,以及其他可造成人身被刺伤、割伤、划伤、砍伤等的锐器、钝器。
(五)警棍、手铐等军械、警械类器具。
四、易燃易爆品类
(一)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氢气、甲烷、乙烷、丁烷、天然气、乙烯、丙烯、乙炔(溶于介质的)、一氧化碳、液化石油气、氟利昂、氧气(供病人吸氧的袋装医用氧气除外)、水煤气等及其专用容器。
(二)易燃液体:汽油、煤油、柴油、苯、乙醇(酒精)、丙酮、乙醚、油漆、稀料、松香油及含易燃溶剂的制品等及其专用容器。
(三)易燃固体:红磷、闪光粉、固体酒精、赛璐珞、发泡剂H等。
(四)自燃物品:黄磷、白磷、硝化纤维(含胶片)、油纸及其制品等。
(五)遇湿易燃物品:金属钾、钠、锂、碳化钙(电石)、镁铝粉等。
(六)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高锰酸钾、氯酸钾、过氧化钠、过氧化钾、过氧化铅、过醋酸、双氧水等。
(七)2个以上普通打火机;2小盒以上安全火柴;20毫升以上指甲油、去光剂、染发剂;120毫升以上的冷烫精、摩丝、发胶、杀虫剂、空气清新剂等自喷压力容器。
五、毒害品类:氰化物、砒霜、剧毒农药等剧毒化学品以及硒粉、苯酚等。
六、腐蚀性物品类:硫酸、盐酸、硝酸、氢氧化钠、氢氧化钾、蓄电池(含氢氧化钾固体、注有酸液或碱液的)、汞(水银)等。
七、放射性物品类:放射性同位素等。
八、传染病病原体:乙肝病毒、炭疽杆菌、结核杆菌、艾滋病病毒等。
九、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列车运行安全的物品,如可能干扰列车信号的强磁化物、有强烈刺激性气味的物品、不能判明性质可能具有危险性的物品等。
十、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持有、携带、运输的物品。